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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市场解决煤炭的问题

来源:海中捞月网   作者:罗克塞特乐队   时间:2025-04-05 18:37:57

法学基本范畴从法学学科体系看构成了近代法律科学的通用语汇,从法学学术体系看可谓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思想芯片,从法学话语体系看形塑了中国法学对外传播的基本语法。

由此可见,某法律草案被列入一类项目还是二类项目,会对该立法项目的命运产生非常巨大的影响。支撑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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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有计划地通过不意味着速度过慢,如果社会需求持续增强,那么即便同时或短时通过多部同领域的法律也是必要的。前者是立法规划的内容,后者是立法规划与其他程序的关联。立法机关所面临的工作压力是巨大的,立法机关要处理的信息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方面,当存在众多的立法需求时,就必然在其中确定立法的顺序,使得立法规划成为规模型立法时代立法者的必然选择。一些起初未被重视的立法项目通过修改立法规划的方式被重新纳入,却最终未获得通过,而立法性决定一般不会被列入立法规划,却在公布生效之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实证统计,立法规划中的二类项目的审议率和通过率十分低,这意味着立法机关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一类项目的审议之中,而无须在二类项目中耗费过多时间和精力。

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政府管治事务的范围扩张,亟待通过立法进行授权和规制,同时议会需要对政府进行监督,于是立法机关招募和吸纳相关方面的专业人才担任议员助理或是议会幕僚,但是这些议会工作人员并不是通过选举产生的,而是与行政官僚的产生十分相似。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规划在当下中国的立法体制之下为公众参与立法提供了可行的方式。其带来的主要风险包括:自动化公共决策的数字权力风险、政府管理中对个人实行监控的数字权力风险、司法AI的辅助性或咨询性的数字权力风险、司法AI的实质性或决定性的数字权力风险。

数字技术问题归根结底只是技术问题,只有把数字技术的应用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才能体现研究目的。一位名为Isabel Hahn的学者明确指出:‘数据权力并不是指大数据权力,虽然大数据肯定有助于建立数据权力,但并非所有使用大数据技术的公司都拥有数据权力。总之,笔者之所以使用数字权力,而不是算法权力,原因也在于此。可见,数字权力已经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力的大多数特征,诸如支配性、强制性、扩张性、排他性和权威性。

这固然会给人的权利带来被侵害的风险,但同时也可能带来法治的福音。工业革命以来,尽管科学技术在进步,但始终没有一种科技力量能够对这个三角形秩序产生支配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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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数字私权力有私欲,那么数字公权力是否有公欲呢?数字公权力的公欲有何特点?原则上讲,公欲是具有可控性的,正如公权力具有可控性一样,因为法治国家往往都有理性的决策机制和政策推进机制。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个人不应该在大范围的地理区域内被跟踪。这种情况不仅会威胁到个人一系列的权利,更挑战了既有的法治秩序和人权底线。他认为,在匹兹堡实施行为识别技术之前,针对这种新技术应用的规则必须被落实,以解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提到的和行为识别技术使用中固有的一般隐私问题。

第二种权力形式是杠杆。但据说这个项目在隐私、公平、偏见等方面仍存在新的隐患。有学者认为,少数超级数字平台及其背后的互联网公司具有区别于传统媒体和社会组织的独有权力。其一,数字私权力可能在哪些新领域对权利构成威胁?其二,对于数字私权力的法律规制,哪些是无法有效实施的?这涉及数字私权力如何挑战着传统法律、传统法律在不变革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完全应对数字私权力带来的风险,以及法律可生长出怎样的有效规制数字私权力的规则等问题。

原因在于,数字平台常常处在技术垄断、知识垄断、信息垄断甚至市场垄断的地位。2019年,有哲学社会科学学者再提数字权力,认为在微观上,数字权力支配着数字网络的行为者和用户的行为,并将他们的活动痕迹转化为大数据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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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否还应该有另一种积极派,即支持抑恶扬善,强调规制与引导并存的一派?未来的数字法治能否有效和成功,取决于我们的态度,一味地警惕和谨慎,只能导致消极的规制而缺乏积极的向善引导。实际上其指出了一个重要的现象——数字技术对市场主体、市场秩序的支配力已经达到无法用传统民法和既有的经济法来规制的地步,所以他强调既有制度与新型制度的有机配合。

比如经济学家看到了数字金融在中国经济中的优势地位。此外,政府掌握的数据量远远不如数字技术企业多,政府的算力也弱于数字技术企业,二者处于不对等地位。数字权力与传统权力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接受法治的控制。判断一种社会科学意义上的新权力是否应该被纳入法学的权力范畴,该权力是否具有法律性质,进而其可否成为实定法层面的法律概念,关键是看是否有必要采取更强化的特殊规制措施来对这种新权力进行规制,即把平常对企业的规制上升到更高形态的规制,从而建立更优化的法治秩序结构。有学者研究出了一种反事实解释(Counterfactual Explanations)方式,这是在未打开黑匣子的情况下可进行的一种解释方式,被称为一种新的轻量级解释方式。本文的核心论题有两个:其一,数字权力为何应该被纳入法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和意义的法学概念和法律概念?其二,数字法治的逻辑与使命是什么?这两个论题,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当然结论。

总之,在如今的数字化时代,数字安全和数字效率成为公权力利用数字技术的强劲动机和理由。从其与商业结合的构成来看,实为一种数字私权力。

如果从元宇宙角度来预测,那么技术不限于数字技术,还包括脑科学技术、认知科学技术和神经技术等诸多技术。近年来,国家不仅重视对数字技术的规制,也重视把数字技术应用到社会治理领域。

数字技术在商业经营与国家管理中的应用程度最广,在数字技术的影响以及在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驱使下,商业势力与国家权力得到了大幅延伸。在另一项测试中,Chat-GPT批评了自己的法律能力,并承认了自己的局限性:我提供法律咨询是不符合职业道德的,因为我不是一名合格的法律专业人士。

在法理意义上,只有政府拥有权力(Power),私主体在社会中只享有权利(Right)。再比如,国外有学者就数字技术应用于法规制定问题作了研究,如通过网络平台广泛地向公众提供有关规则制定的材料,使公众能够大规模参与到规则制定过程中。该测试者指出,因为Chat-GPT是一个机器学习系统,在解释法律原则和先例时,它可能没有人类律师那样的理解和判断水平。该领域更前沿的研究还有对电子平台应用于规则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的研究。

其三,算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尚待解决。因此,对数据权力的关注是一种尝试,旨在强调这种控制可能导致的个人问题和更广泛的数字生态系统问题。

因此,人权、公权、法治成为了治理秩序的三个力量要素。而其他社会科学学者是如何看待数字技术的呢?这些学者大多是持乐观态度的。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因为这可能会导致数字技术社会应用中的一些巨大的风险区域被遗漏。

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学者表现出不使用算法权力概念而使用数字权力概念的倾向,预计这种情形还会持续增加。这份指南在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不得不说是一种重大的突破和对未来的某种谨慎乐观的预示。从其在数字技术方面所具有的支配力的强制性来看,实际可将其视为数字权力。其列出了与使用人工智能相关的关键风险和问题、一些最小化的建议以及潜在用途的示例。

这种情形告诉我们,平台在拥有数字私权力的同时,又以公欲替身的身份,代表国家行使数字公权力。平台不仅可以作为关键的基础设施,还可以跨市场整合。

生物技术、神经技术未必都是算法技术,但生物技术一定会涉及数字技术。2019年,张凌寒明确使用算法权力这一概念,认为法律应配置独立的算法解释权,用以衡平自动化决策使用者与相对人不对称的权力关系。

我国学界关于数字技术与权力之间关系的研究很可能始于上世纪末。但问题是,法学只能从程序正当性上关注和规制数字技术问题吗?这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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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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